30条变106条严准入、强监管和重创新 互联网保险迎来最强监管补全空白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逐渐进入了大众视野,并逐步发展壮大。相比传统的保险行业,互联网保险更加方便用户进行产品对比,而且保险费用低,极大地普及了保险概念。
2015年发布实施的《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带动了互联网保险业的繁荣。但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
近日,由银保监会中介监管部牵头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此次《办法》共7章,由30条增至106条,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保险缺口很大,互联网保险监管仍有很多空白之地,保险业想要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同,依然任重道远。”合肥工业大学副教授、法律与经济学博士周乾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
严准入、强监管与重创新
法治周末记者梳理发现,与《暂行办法》相比,本《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的基本概念,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适用范围作出详细说明。其明确了互联网保险的销售主体必须是有保险经营许可牌照的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具备销售资质,可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对于专业互联网保险机构,《办法》要求其只能线上销售,但相应扩大了其不受经营区域限制的产品范围,鼓励为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探索创新。
“《办法》总体上体现了严准入、强监管、重创新的思路。”周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相比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更容易产生信息安全风险、信息披露风险、保险条款说明风险以及保险产品设计风险等特定风险,这些特定风险引发了保险市场的无序现象,对以上风险的防控是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重点内容。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出现了很多的风险事件,也加大了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难度,必须“严准入、强监管”。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即哪些机构才能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
作为一种金融模式,互联网保险的内涵随着商业发展而不断变化。《办法》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为,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并认定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
“也就是说,只有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其次,《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的销售主体必须是有保险经营许可牌照的机构。如自营网络平台只能由保险法人机构设立,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分支机构就不行。保险机构设立或新增自营网络平台,应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经工商注册登,记地银保监局初审后,向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等,都体现了严准入的原则。”周乾说。
对于传统保险公司来说,可以通过创建自营网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信息在线查询、保险产品在线投保、缴费、理赔等服务。而与传统保险公司相比,《办法》对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界定,如明确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立分支机构,不能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能通过其他机构线下出售保险产品,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此外,《办法》将保险中介机构定义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往相比,保险中介机构首次包含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并规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参照本法,但“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在周乾看来,保险中介机构增加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要是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这与监管体制的变化相对应——因为商业银行属于银保监会的监管对象。但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以及金融混业经营的角度来看,证券类、信托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也应考虑。
此外,《办法》第六条表示,要“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探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服务创新等”体现了金融科技在保险领的运用。在加强风险防范方面,进一步强调了对网络安全、信息泄露、业务中断、保险欺诈等各种常见风险的规定。
细分“第三方网络平台”
近年来,第三方网络平台悄然兴起,与保险中介机构一同加入互联网保险市场中。所谓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保险法人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并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而现实经济活动中,保险公司通常与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将保险产品通过第三方的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与销售。原保监会2015年下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禁止无牌照第三方网络平台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据了解,第三方网络平台包括专业保险经纪平台、兼业代理平台以及第三方综合电商平台三种模式。专业保险经纪平台,是持有保险经营牌照的专业代理公司,能够提供多种保险产品的展示与比价,比如慧择网;兼业代理平台,是指一些不具备保险销售资格的企业,为了完善其主营业务有关的服务,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在授权范围内于自己的网站上代办保险业务。例如,携程网等旅游网站销售的人身意外险等;而第三方综合电商平台销售,包括保险产品在内的多种金融产品。例如,京东金融平台销售的包括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产品。
“在过去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中,部分第三方平台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有些并不持牌的平台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引发了保险市场的无序现象。”周乾说,例如,有些非法平台泄露贩卖保险消费者信息、利用保险产品进行非法集资、保险欺诈等现象频发。
周乾告诉记者,尽管《办法》没有直接提“第三方网络平台”,但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等条文中提到的合作机构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办法》根据功能,将第三方网络平台划分为营销宣传类、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并对三类机构拟订了不同的监管规则。
记者在梳理发现,《办法》对于提供纯技术支持和纯客户服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仅有安全性要求,无其他特殊要求;而对有场景、流量优势,与保险机构合作进行营销宣传的平台,规定其参与保险活动仅限于作为“营销宣传平台”,根据持牌保险机构委托,从事营销宣传活动,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咨询和相关禁止行为,对其“活动范围”进行了限制。
监管尚有“空白之地”
“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监管体系正不断得到完善,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办法》仅仅是在第二条‘关于保险机构的定义时’提及了包括相互保险组织,但却没有更多的解释。”周乾说。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相互保险规定较少,在发生互助纠纷的情况下,缺少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这种监管空白的法律风险,直接影响了用户持续利益的保障。
据了解,2015年,原保监会发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并在2016年批准筹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汇友建工财产相互保险社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2017年2月,众惠相互获批开业,成为国内首家相互保险社,也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在相互保险领域展开探索。
“我国的保险缺口仍旧很大,应鼓励发展相互保险。但是,在看到相互保险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可能遇到的挑战与风险。”周乾表示,对于相互保险来说,网上众多投保人小额参与,他们对自己作为公司成员的权利意识更弱,若会员间缴费额度、担责程度、盈余分配等方面不透明,相互保险组织就可能陷人成员之间利益分配不公的境地,甚至有些机构还打着互助保险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或骗保。而将“相互保险”和“网络互助”概念混淆而错使自己利益受损的,也大有人在。
互联网保险为保险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维权难度。例如,线上投保的购买方式,在保险机构履行条款说明义务有瑕疵的情况下,加大了信息不对称,保险消费者在误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购买保险产品,容易引发保险纠纷。而在保险理赔的情形下,保险消费者需要线上提交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材料,通过书面、影像材料的定损可能在保险当事人之间发生理赔纠纷。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是非常薄弱的,保险业想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同仍任重道远。”周乾强调。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解决处理机制,保险消费者在网络保险中产生的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最后,保险消费者很有可能出于保险产品的小额性、诉讼纠纷解决成本的考量,而放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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